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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部分

明史 作者:张廷玉-第19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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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
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除妇
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律钞之大凡
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
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
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不亏行止者。若官吏人等,
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
死罪各做工、摆站、哨、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
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时新例,犯奸盗受
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许赎罪。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
例的决实配之文,所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
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然律钞本非轻也。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所谓笞
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
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两,比例钞折银不及
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
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实所定之数,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
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种苜蓿、
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律之所载,笞若干,钞若干文,杖若
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百石,徒流递
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计
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然罪
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
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
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虽革除之际,
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
弊,在永乐初年,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之例。
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稍
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律钞耳。而况老幼废
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准钞六贯。凡所谓律赎者,
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唯运炭、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
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其后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
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钞法既
坏,变为纳银、纳米。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至万历中年,
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矣。所谓通变而无失
于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
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疏放者,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
引宁家。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宣德二年,
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
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
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然
《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
诰》减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用。而充军之例
为独重。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间例,皆律所不载者。
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洪武二十六年
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
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户,领去充军。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
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
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
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有逃故,按籍勾补。其后条例
有发烟瘴地面、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而军有终身,有永远。永远者,罚及子孙,
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有丁尽户绝,
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每当勾丁,逮
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
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嘉靖间,有请开赎军例者。世
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发,不可赎。”御史周时亮
复请广赎例。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赎军之议
卒罢。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部议以
为然,因拟纳例以上。帝曰:“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复不允。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给事中徐桓言:“死罪杂犯准
徒充军者,当如其例。”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皆不许。而命法
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
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
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崇祯十一年,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
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
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准发口外为民。”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
充军者,准其赎罪。”时天下已乱,议卒不行。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至
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其后律渐弛,发解者
不能十一。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志第七十  刑法二    
 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太
祖尝曰:“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鞫,不委法司。洪
武十四年,命刑部听两造之词,议定入奏。既奏,录所下旨,送四辅官、谏院官、给事
中覆核无异,然后覆奏行之。有疑狱,则四辅官封驳之。逾年,四辅官罢,乃命议狱者
一归于三法司。十六年,命刑部尚书开济等,议定五六日旬时三审五覆之法。十七年,
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下敕言:“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
天牢。中虚则刑平,官无邪私,故狱无囚人;贯内空中有星或数枚者即刑繁,刑官非其
人;有星而明,为贵人无罪而狱。今法天道置法司,尔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
令贯索中虚,庶不负朕肇建之意。”又谕法司官:“布政、按察司所拟刑名,其间人命
重狱,具奏转达刑部、都察院参考,大理寺详拟。著为令。”
    刑部有十三清吏司,治各布政司刑名,而陵卫、王府、公侯伯府、在京诸曹及两京
州郡,亦分隶之。按察名提刑,盖在外之法司也,参以副使、佥事,分治各府县事。京
师自笞以上罪,悉由部议。洪武初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十者州决之,一百者府
决之,徒以上具狱送行省,移驳繁而贿赂行。乃命中书省御史台详谳,改月报为季报,
以季报之数,类为岁报。凡府州县轻重狱囚,依律决断。违枉者,御史、按察司纠劾。
至二十六年定制,布政司及直隶府州县,笞杖就决;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
审录行下,具死囚所坐罪名上部详议如律者,大理寺拟覆平允,监收侯决。其决不待时
重囚,报可,即奏遣官往决之。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大理寺驳回改正,再问驳至三,
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奏问,谓之照驳。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
拟。二次番异不服,则具奏,会九卿鞫之,谓之圆审。至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
    正统四年,稍更直省决遣之制,徒流就彼决遣,死罪以闻。成化五年,南大理评事
张钰言:“南京法司多用严刑,迫囚诬服,其被纠者亦止改正而无罪,甚非律意。”乃
诏申大理寺参问刑部之制。弘治十七年,刑部主事硃瑬言:“部囚送大理,第当驳正,
不当用刑。”大理卿杨守随言:“刑具永乐间设,不可废。”帝是其言。
    会官审录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初制,有大狱必面讯。十四年,命法司论囚,拟
律以奏,从翰林院、给事中及春坊正字、司直郎会议平允,然后覆奏论决。至是置政平、
讼理二幡,审谕罪囚。谕刑部曰:“自今论囚,惟武臣、死罪,朕亲审之,余俱以所犯
奏。然后引至承天门外,命行人持讼理幡,传旨谕之;其无罪应释者,持政平幡,宣德
意遣之。”继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杂听之,
录冤者以状闻,无冤者实犯死罪以下悉论如律,诸杂犯准赎。永乐七年,令大理寺官引
法司囚犯赴承天门外,行人持节传旨,会同府、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录,如洪武制。
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悉赴京师审录。仁宗特命内阁学士会审重囚,可疑者再问。
宣德三年奏重囚,帝令多官覆阅之,曰:“古者断狱,必讯于三公九卿,所以合至公,
重民命。卿等往同覆审,毋致枉死。”英国公张辅等还奏,诉枉者五十六人,重命法司
勘实,因切戒焉。
    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
之。成化十七年,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南京
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初,成祖定热审之例,英宗特行朝审,至
是复有大审,所矜疑放遣,尝倍于热审时。内阁之与审也,自宪宗罢,至隆庆元年,高
拱复行之。故事,朝审吏部尚书秉笔,时拱适兼吏部故也。至万历二十六年朝审,吏部
尚书缺,以户部尚书杨俊民主之。三十二年复缺,以户部尚书赵世卿主之。崇祯十五年,
命首辅周延儒同三法司清理淹狱,盖出于特旨云。大审,自万历二十九年旷不举,四十
四年乃行之。
    热审始永乐二年,止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而已。寻并宽及徒流以下。宣德二年五、
六、七月,连论三法司录上系囚罪状,凡决遣二千八百余人。七年二月,亲阅法司所进
系囚罪状,决遣千余人,减等输纳,春审自此始。六月,又以炎暑,命自实犯死罪外,
悉早发遣,且驰谕中外刑狱悉如之。成化时,热审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
诸例。正德元年,掌大理寺工部尚书杨守随言:“每岁热审事例,行于北京而不行于南
京。五年一审录事例,行于在京,而略于在外。今宜通行南京,凡审囚,三法司皆会审,
其在外审录,亦依此例。”诏可。嘉靖十年,令每年热审并五年审录之期,杂犯死罪、
准徒五年者,皆减一年。二十三年,刑科罗崇奎言:“五、六月间,笞罪应释放、徒罪
应减等者,亦宜如成化时钦恤枷号例,暂与蠲免,至六月终止。南法司亦如之。”报可。
隆庆五年,令赃银止十两以上、监久产绝、或身故者,热审免追,释其家属。万历三十
九年,方大暑省刑,而热审矜疑疏未下。刑部侍郎沈应文以狱囚久滞,乞暂豁矜疑者。
未报。明日,法司尽按囚籍军徒杖罪未结者五十三人,发大兴、宛平二县监候,乃以疏
闻。神宗亦不罪也。旧例,每年热审自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
院、锦衣卫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审拟具奏。京师自命下之日至六月终止。南京自
部移至日为始,亦满两月而止。四十四年不举行。明年,又逾两月,命未下,会暑雨,
狱中多疫。言官以热审愆期、朝审不行、诏狱理刑无人三事交章上请。又请释楚宗英嫶、
蕴钫等五十余人,罣误知县满朝荐,同知王邦才、卞孔时等。皆不报。崇祯十五年四月
亢旱,下诏清狱。中允黄道周言:“中外斋宿为百姓请命,而五日之内系两尚书,不闻
有抗疏争者,尚足回天意乎?”两尚书谓李日宣、陈新甲也。帝方重怒二人,不能从。
    历朝无寒审之制,崇祯十年,以代州知州郭正中疏及寒审,命所司求故事。尚书郑
三俊乃引数事以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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