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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

社会契约论〔法〕卢梭-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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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社会契约论

    有自己的行政,又是人民所要负担的;再则是每个省,然后是大区政府、巡抚府、总督府;总是越往上则所必须负担的也就越大,并且总是由不幸的人民来负担的;最后还有那压垮了一切的最高行政。 这样大量的超额负担,都在不断地消耗着臣民;这层层不同的等级,远没有能治理得更好,而且比起在他们之上要是只有一个行政的话,反而会治理得更坏。同时,他们简直没有余力来应付非常的情况;而当有必要告急的时候,国家往往已经是濒于灭亡的边缘。不仅这样;不只是政府会缺少勇气与果断来执行法律,来防止骚动,来矫正渎职滥权的行为,来预防遥远地方所可能出现的叛乱;而且人民对于自己永远不能谋面的首领、对于看来有如茫茫世界的祖国以及对于大部分都是自己所不熟的同胞公民们,也就会更缺少感情。 同一个法律无法适用于那么多不同的地区,因为它们各有各的风尚,生活在截然相反的气候之下,并且也不可能接受同样的政府形式。 而不同的法律又只能在人民中间造成纠纷和混乱;因为他们生活在同样的首领之下,处在不断的交往之中,他们互相往来或者通婚,并顺应了别人的种种习俗,所以永远也不知道他们世袭的遗风究竟还是不是他们自己的了。 在这样一种互不相识而全靠着一个至高无上的行政宝座才把他们聚集在一块的人群里,才能就会被埋没,德行就会没有人重视,罪恶也不会受到惩戒。 事务繁多的首领们根本不亲政,而是由僚属们治理国家。 最后,为了要维护公共权威——而这正是那些遥远的官吏们要规避的,或者要窃据的——所必须采取的种种措施,会消耗全部的公共精力;这样,他们就再也没有余力关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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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的幸福了,在必要的关头,他们也几乎没有余力来保卫人民;就是这样,一个体制过于庞大的共同体,就会在其自身的重压之下而遭受削弱和破灭。另一方面,国家应该被赋予一个可靠的基础,使之能够更加坚固,并能够经受住它必然要遭到的种种震荡以及为了自存所不得不作的种种努力;因为所有的民族都有一种离心力,使他们彼此不断地互相作用着,并且通常要损害邻人来扩张自己,就好像是笛卡儿的漩涡体那种样子。 这样,弱者就随时有被侵吞的危险,并且除非是大家能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使得压力在各方面都接近于相当,否则就谁也难以自保。由此可见,既有需要扩张的理由,又有需要收缩的理由;能在这两者之间求出一种对于国家的生存最为有利的比例,那就是很不小的政治才能了。 一般来说,前者既然只是外在的、相对的,就必须服从于后者;后者乃是内在的、绝对的。一个健全有力的体制才是人们所必须追求的第一件事;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一个良好的政府所产生的活力,而不只是看到一个广阔的领土所提供的资源。此外,我们也曾见过这样体制的国家,其体制的本身能包含着征服的必要性;这些国家为了能维持下去,便不得不进行无休止的扩张。也许它们会暗自庆幸这种幸运的必要性;然而随着它们的鼎盛时期到极,也就向它们显示了无可避免的衰亡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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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论人民(续)

    我们可以以两种方式来衡量一个政治体,即用领土的面积和用人口的数量;这两种衡量彼此之间存在着一个适当的比率,能够使一个国家真正伟大。 构成国家的是人,而养活人的则是土地;因此,这一比率就在于使土地足以供奉其居民,而居民又恰好是土地所能够养活的那么多。 正是在这一比例之中,才可以发现一定数目的人民的最大限度的力量;因为如果土地过多,防卫就会困难,开发就会不足,物产就会过剩,而这就是形成防御性战争的近因;如果土地不足,国家就要考虑向它的四邻寻找补充,而这就是形成攻击性战争的近因。 一个民族所处的地位,若是只能在商业或者战争中选其一,它本身必然是脆弱的;它要依赖四邻,它要依赖局势,才可以有一个短促不安的生命。 它要么是征服别人而改变处境,要么是被别人所征服而归于乌有。 它只有靠着渺小或者伟大,才能够保全自己的自由。使土地的广袤与人口的数目这两者得以互相满足的确切比率,我们是无法加以计算的;这既因为土地的质量、它的肥沃程度、物产的性质、气候的影响有着种种差别;同时,也因为我们察觉到的各种居民的体质也有着种种的差异:有的人居住于肥沃的地方而消耗甚少,但也有人居住在贫瘠的土壤上却消耗很大。 还必须顾及妇女生育力的大小、国土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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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口有利与否的情况、立法者的各种制度能够起作用的程度,等等;从而立法者便不应该依据自己所见到的,而是应该依照自己所能预见到的去做判定;也不应该只立足在人口的实际状况上,而应该站在人口自然会达到的状况上。 最后,各地方特殊的偶然事件还有千百种情况,要求人们或允许人们拥有多于必要的土地。 因而,山地的人们就要扩展他们的土地;山地的自然物产,如森林、饲草,只需较少的劳动,而经验也告诉我们这里的妇女比平原上的妇女生育力要强,并且大片倾斜的山地上也只有小块的平地才能适于耕种。反之,在海滨,人们便可以紧缩土地,哪怕在是荒凉不毛的岩石和沙滩上;因为渔业可以弥补一大部分土地上的产出,因为居民更需要聚集在一起以便抵御海盗,也因为人们在这里更易于以殖民的办法来减轻国土上负担过多的人口。要为一个民族创制,除了这些条件以外,还须附加上另外的一条;这一条虽然不能代替其他任何一条,但是没有这一条则其他条件便会全归无效:这就是人们必须享有富足与和平。因为一个国家在建立时,就如一支军队在组编时一样,也就正是这个共同体最缺乏抵抗力而最易于被摧毁的时刻。人们即便在无秩序时,也要比在酝酿时刻更有抵抗力;因为酝酿时,人人都只顾自己的职位而不顾危险。假如一场战争、饥馑或者叛乱在这个关键时刻来临的话,国家就必定会灭亡。在这些风暴期间,也并不是没有建立过许多政府;然而这时候,正是这些政府本身把国家摧毁了。 篡国者总是要制造或者选择多难的时刻,利用公众的恐惧心理来通过人民在冷静时所决不会采纳的种种毁灭性的法律的。 创制时机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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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择,正是人们能够据之以区别立法者的创作与暴君的创作的最切实的特征之一。然则,是怎样的人民才适宜于立法呢?那就是那种虽然自己已经由于某种原因、利益或约定的结合而联系在一起,但还完全不曾负担过法律的真正羁轭的人民;就是那种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和迷信的人民;就是那种不怕被突然的侵略所摧毁的人民;就是那种自身既不参与四邻的争端,而又能独力抵御任何邻人或者是能借助于其中的一个以抵抗另一个的人民;就是那种其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被全体所了解,而他们又绝不以一个人所不能承受的过重负担强加给某一个人的人民;就是那种不需要其他民族也可以过活,而所有其他的民族不需要他们也可以过活的人民;就是那种既不富有也不贫穷而能自给自足的人民;最后,还得是那些能结合古代民族的坚定性与新生民族的驯顺性的人民。 立法工作之所以艰辛,倒不在于那些必须建立的东西,而更在于那些必须破坏的东西;而其成功之所以如此罕见,就在于不可能发现自然的单纯性与社会的各种需要相结合在一起。 的确,这一切条件是很难以汇合起来的;于是我们也就很少能见到体制良好的国家了。欧洲却还有一个很能够立法的国家,那就是科西嘉岛。这个勇敢的民族在恢复与保卫他们的自由时所具有的豪迈与坚定,的确是值得一位智者来教导他们怎么如此保全自由。 我有一种预兆,有朝一日那个小岛会震惊全欧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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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到底是什么,我们不难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 自由,是因为所有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如果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我已经谈到什么是社会的自由。 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来说,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来说,则没有一个公民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 这就要求大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财富与权势,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贪得与婪求。有人说,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辩虚构。 但是,假如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而就应该不去纠正它了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要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按照本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加以修正;正是应该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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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例如,土壤是贫瘠的吗,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狭隘了吗?那么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它们的产品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 反之,你拥有的是富庶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

    那么,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逐一切工艺吧;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点上,结果只能导致国家人口的减少。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吗?

    那么,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与航运吧,你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 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洗着差不多无法攀越的岩石吗?那么,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夫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地还会更幸福。 总之,除了所有所共同的规范而外,每个民族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 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就以宗教为主要目标,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贸,罗德岛以航海,斯巴达以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证实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个这样的目标的。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耐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相协调,并且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罢了。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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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隶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却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却趋向于征服;那么,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就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最终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就又恢复了它的统治。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为了规范全体的秩序,或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 首先是整个共同体对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而这个比率,下面我们就可以知道,是由比例中项的那个比率所构成的。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假如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有理由称之为根本法。 因为,如果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定秩序的好方法,那么人民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但是,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糟,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根本法呢?况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自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如果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同整个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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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关系。 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者来说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相当依附的地位。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唯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 从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我们可以考虑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冒犯与惩罚的关系。 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原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任何法律的制裁。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取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陈旧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替代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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