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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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
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
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
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
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
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
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
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
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
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
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
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
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
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
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
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
即从脱、漏之法。
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下条准此。【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
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
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
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
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
无罪。
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
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
“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
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
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
后者,为户绝。
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
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
《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
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常③〉曛啵�
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
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
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
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
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
“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
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
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
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
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
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
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
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
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
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
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
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
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
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
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
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
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
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
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
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
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
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
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
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
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
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父母被囚禁嫁娶
诸祖义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
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
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
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
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
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
罪。依令“不得宴会”。
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
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
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
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同姓为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
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
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从各分封,
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
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
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
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著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
当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
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
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共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
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
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
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
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
掳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
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
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
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
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
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
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
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
听不离。
奴娶良人为妻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
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
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
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
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
科断,《名例津》,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
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
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余条良人、部曲、
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
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
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
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
“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
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木条称以奸论者,各从
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
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
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注:本条称以
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
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津》,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
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
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
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
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
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名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
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
“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
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