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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部分

3148-中国式继承-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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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会继承CEO职位时,68岁的雅各布斯却缄口不语。    
    从10月到来年1月的每个周日,数以百万计的美国人会一边打开电视收看橄榄球比赛,一边开启一瓶啤酒。假如那是一瓶百威,百威39岁的副总裁奥古斯特·布施四世被董事会认为尚不具备掌管该公司的能力,这个拥有150年历史的公司第一次否决布施家族的人接班。如果橄榄球比赛由福克斯电视台转播,该电视台归媒体巨擘新闻集团所有,71岁的澳大利亚显贵鲁珀特·默多克正在培养自己的两个儿子,30岁的拉克伦和29岁的詹姆斯继承公司。33岁的女儿伊丽莎白已经退出了继承权的角逐。    
    当今的时代不折不扣是一个家族下一代接班的时代。数以千计二战后的企业家创造了现今世界财富中的绝大部分,而他们现在都已到了考虑让位于下一代的年龄。    
    在中国的情形也一样,第一代创业者大多面临交权的问题,而且很多已经做了妥善安排:2000年,梁昭贤正式接替父亲梁庆德,成为格兰仕集团的董事长;万向集团创始人鲁冠球把万向集团总裁之位传给了其子鲁伟鼎。1971年出生的鲁伟鼎是鲁冠球的独子,他早早就进入了万向集团,在集团各种岗位轮转,1992年年底开始成为集团副总裁,1994年出任总裁,5年后到美国读书,现在担任万向集团CEO……    
    家族企业传不过三代?    
    当家族控制的公司准备把权力移交给下一代时,正是这些公司最脆弱的时候。对权力转移过程管理不当是造成家族企业管理失控的主要原因。西北大学凯洛格商学院教授约翰·沃德指出,80%的家族企业未能顺利地传给第二代,而传到第三代的只有13%。一些公司在新领导人手里破产,还有一些被迫卖给了竞争对手,剩下的一些干脆关门大吉。    
    瑞士IMD商学院研究家族公司的教授乔基姆·施瓦斯认为,公司从第一代管理者传给第二代之所以失败与传统的企业家的特性有很大关系。他们不愿意放弃控制权,对如何培养下一代的认识也不够充分,结果导致第二代人“通常感到心灰意懒,经常厌恶工作,而且对继承家族生意准备不足……那种将新生代领进门并对他们说‘孩子,照着我的样子做下去’的方法是行不通的。”    
    为了避免看到自己毕生的事业毁于三个孩子争夺继承权的斗争,宜家家居创始人英瓦尔·坎普拉德将公司一分为三,从而限制了子女从根本上改变其公司战略的能力。意大利的杰尼亚家族则没有这么极端,而要把孩子们逐个地叫到面前,让他们为这家男装精品公司的未来勾勒一份蓝图,然后在老少两代人之间建立一个合资公司。    
    安达信家族企业中心执行总监罗斯·纳赫尔说,家族控制的企业能够把从家族中一脉相承的所有动力注入到公司业务中去,“这中间饱含爱护、信任和尊敬,当这些动力被注入到家族生意中,便会产生无限能量。不过注入企业中的还会有紧张的关系、嫉妒和人际矛盾这样的负面因素。”    
    在欧洲,关于公司所有权和企业家精神的传统远较美国更为久远。“大多数企业家都认为,应该建立一个能延续几代的企业。”一些由创始家族控制至少达200年的公司还成立了一个社团—Les Henokiens(该名称来自古代圣经中的人物以诺Enoch)。社团会员经常聚在一起商讨各种战略,甚至还让孩子到其他家族的公司中去工作,以学习自己家族公司以外的工作经验。    
    家族企业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还是来自自己的接班人。与他们的前辈不同,现在的年轻一代中许多人在最好的商业学校就读过,在最棒的公司工作过。然而,新一代的处境很尴尬,他们一只脚踏在家族辉煌的过去,另一只脚踏在华尔街早已约定俗成的理想上。    
    2005年2月,投资银行JP摩根最新的研究显示,全球大部分超级富豪过去20年都不能守住巨额财富,“败家率”达80%,主要是由于股票投资失利、被征收重税及挥金如土,令他们身家大缩水。


第四部分继承之难(2)

    据《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这次研究以财经杂志《福布斯》最新的全球400首富排行榜,与20年前同一排行榜的数据相比,结果发现平均每5名榜上有名的超级富豪中,只有1名能在榜上20年而屹立不倒。    
    当年排行榜400名超级富豪中,富过二十年者寥寥无几,有145名超级富豪已经与世长辞或其身家已分给家人,另外有200多名因为投资失败已赔上身家,其中包括约翰连侬遗孀大野洋子及以自己名字作化妆品牌的雅丝兰黛(EsteeLauder)。    
    另外,美国杜邦化工集团超过15名家族成员、几名美国洛克菲勒家族石油公司的成员,以及上世纪30年代美国传媒大亨威廉赫斯特的后人全都跌出财富400排行榜。    
    研究显示,只有50名超级富豪能够在经历20年全球政治经济的大起大落后屹立于全球富豪排行榜,当中包括现时世界第2首富传奇“股神”巴菲特、福特汽车家族的威廉·福特、迪士尼家族的罗伊·迪士尼、运动品牌Nike创办人奈特。    
    JP摩根的报告指出,守财的秘诀是年花费少于身家的4%。如果那些过气超级富豪的投资或资产能与股票市场一同增长,他们将能继续保持在《福布斯》富豪榜内的排名,然而,他们只继续专注赚得第一桶金的投资或资产,所以身家大跌。报告指出,若富豪家族要守住财富,每年的花费便不可多于身家的4%。也就是说有1亿英镑身家的富豪,每年只能用400万英镑,然而,这个数字只足够购买一艘游艇或伦敦中部一间住宅,对某些超级富豪来说只是一个“小数目”。    
    中国民间大规模的财富创造周期比欧美国家要短很多,但也面临着“富不过三代”的危机,正如前文所讲,很多富豪忧虑的是财富二代的继承者有没有能力和兴趣继承家族的衣钵。二代的传承危机都没过,更惶论三代呢?    
    必须知道的一个图表    
    在《怎样保持家族企业健康发展》一书中,兰德尔·卡洛克和约翰·沃德指出,所有的企业家族面临的挑战之一是,当家族成员正处于互惠互利的生命周期时,为管理权的交接制定计划。情况往往是:老一代不知何时退休,他们的孩子进入中年,而孙子们开始长大成人。三代人都必须回答同一个严峻的问题:“我是谁,家族企业对我生命意味着什么?”    
    图表指出了家族企业中两代人之间重叠的生命周期。老一代必须经过几个阶段:计划战略、发展公司、指导接班人、放开控制权以及支持交接。如果两代人终止或延缓这个过程,每个阶段都可能产生矛盾和阻碍。    
    当然,接班人的培养不一定是遵循这样一个顺利的过程。对有的接班人而言,父母的突然去世、残疾或退休加快了他们的培养过程。因为他们还没有掌握必要的技能,这些年轻的继承人被迫充当企业家,而不是职业的管理人员。他们依靠本能和单纯的生存需要懂得应该怎样做。    
    股权怎样继承?    
    股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在法理上是被公认的。股份作为财产继承,无论中外都是没有疑问的,依据《继承法》就能取得。关键在于人身权也就是股东身份的取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 “人合”的因素比较重,它们的发起人之所以能够进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因而比较强调股权当中的人身权,股权在转让时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    
    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    
    《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股权继承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就此作相关规定,公司章程里也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5条来解决这个问题。“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继承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转让,是基于当事人死亡这一具体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转让,所以,可以适用第35条。对此表决时股东一人一票。    
    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第一代富豪已经产生,股权继承(第二代)也就变得很重要。一个单纯的家族企业问题不是很大,股份制公司就很复杂,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忽视了这个问题。①


第四部分继承之难(3)

    中国式继承的法律难题    
    什么是家族财产?除了金银珠宝、汽车洋房、存款外汇等实物之外,如果是家族控制的股份公司,还包括股权。股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在法理上是被公认的。股份作为财产继承,无论中外都是没有疑问的,依据《继承法》就能取得。    
    但在中国,当家族企业面临财产继承时,必会面临法律尴尬。这和我国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我国目前没有系统和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落在《公司法》以及《继承法》若干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也不一致。由于股份制公司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忽视了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直接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的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什么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做出合理解决。    
    问题关键在于人身权也就是股东身份的取得。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人合”的因素比较重,它们的发起人之所以能够进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因而比较强调股权当中的人身权,股权在转让时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    
    真正实现股权继承,在中国还没有大量出现。中国家族企业经营权的接班和股权的继承可不可能像西方那样分离?政府会不会同意庞大的民间资本的血亲转移?法律有没有可供引用的程序性指引?家族内部有无遗嘱安排?企业股东和管理层在股权和经营权继承中起什么作用?    
    这对于家族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继承来说,更是一个“紧箍咒”。    
    于是,有人提出这样设想:    
    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前提下,出资者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但如果公司在章程中对此没有做出约定,发生了股权继承问题如何处理呢?    
    有人又这样建议:    
    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这牵涉到修改《公司法》!


第四部分继承之难(4)

    对于中国民营企业,尤其对中国家族企业来说,很多人都有这么惊人类似的观点:“中国家族企业的进一步成长,必须依靠《公司法》建立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对中国家族企业普遍实行的家族制治理结构进行了严厉批评。    
    他们认为,在产权不清晰、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很难做到对产权严格保护,使产权流转顺畅,这样就不可能构建现代企业制度,不能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    
    但这需要政府和企业两股力量共同作用,但政府作用更起主导性。就拿《公司法》来说,尽管于1993年制定也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制度性缺陷。不单在继承方面,还表现在它与《证券法》缺少各自内容的完整性和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公司法》的诸多条款存有国企改制和计划经济的痕迹,有违国际惯例;《公司法》“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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