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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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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六十条 
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超过审查起诉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告检察长。

  第二百七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第二百七十五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六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百七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 
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三节 起 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撝苯痈涸鸬闹鞴苋嗽被蚱渌苯釉鹑稳嗽睌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撝饕ぞ輸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撝饕ぞ輸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关押处所等;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有关告知事项。

  第二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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