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详解-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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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前,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原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考虑到专利案件技术性较强,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力量有限,如果规定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使其不堪重负,因此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有关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原来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的复核,即使存在不当之处或者错误,也无后续程序进行纠正,社会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近年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在不断充实,逐步积累了审判专利无效案件的经验,已经有能力审理更多的案件。同时,TRIPS协议明确规定,经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基于以上原因,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专利行政诉讼,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此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无效宣告请求是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充分研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这对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进行审查处理来说十分重要。不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程序中应当如此,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的过程中也应当如此。人民法院无论作出维持还是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都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效宣告请求一般都涉及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最为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被告不可能取代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然而在过去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允许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意见和上诉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诉讼采取一种较为消极的态度,则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反之,则实际上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悖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应当不偏不倚、依法公正处理的初衷。根据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这样就从法律高度上彻底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判工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意义。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是因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该专利权本不应被授权。因此宣告无效应使其失去效力,如同从来没有授予该专利权一样。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是指该专利权自被授权之时就被视为是不存在的。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该专利被视为从未存在过,无论是在宣告无效前还是在宣告无效后,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实施,无须取得许可,也无须支付使用费。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和正在履行的专利实施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立即停止履行。被许可人可以停止支付有关费用。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尚未支付,也可不再支付。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任何人实施该项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追溯力
在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中,本条仅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此之外无其他具体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法院判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同时也是难于执行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减轻这种不利后果,使法院审判有法可依,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无效宣告的追溯力作了规定,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由于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因此本条原第四款被同时删除。
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审判、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权是有效专利为前提条件,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由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在授权后的任何时间提起,甚至在专利权期限届满终止后仍可以提出,因此有可能在侵权纠纷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很长时间以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如果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侵权纠纷的判决和处理决定有追溯力,被告需再次提起诉讼以撤消原来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要求原来的专利权人退还已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的难度,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的法院侵权判决和专利管理机关侵权调解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也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是有效专利为前提进行的。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就使上述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样,为了避免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本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也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原专利权人的行为有恶意,则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不必赔偿因其专利被宣告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又是不尽合理的。 例如,有人抄袭专利文献上公开的技术方案,提出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利用专利法对这两种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获得专利权,在明知其专利是无效专利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合同,或者提起侵权诉讼,以牟取非法利益,就是一种典型的恶意行为,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性质。这样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理应在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之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依照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许可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那么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是指由于客观事实而非专利权人主观原因造成的情况。例如,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后,尚未实施该专利或者只实施了很短的时间,该专利权就被宣告无效,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没有因专利权的保护而受益或者受益很少,与他们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专利转让费以及为实施专利技术而付出的费用相比,明显不相当。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由于专利权人并无恶意,因此只须根据公平原则,返还已收取的部分或全部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而无须赔偿损失。
本条反复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产生的影响,其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可操作性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专利法所要调整的关系中,如何处置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带来的影响,如何恰如其分地界定各种作法之间的界限,是专利制度中较为困难的问题之一,需要十分慎重地予以规定和运用。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引言
本章规定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请求手续和授予条件、授予强制许可的机构、程序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等。
早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对强制许可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约的规定,成员国有权采取措施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权所赋予的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专利权人不实施其专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并与专利权人签订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如果专利权人不同意给予实施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实施行为就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我国专利法在赋予专利权人上述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实施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请求,可以授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中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自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未曾受理过一件强制许可的请求。 据了解,其他国家授予强制许可的数量也极少。既然如此,为什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强制许可制度都表现出极大关注呢?
发展中国家建立专利制度主要是为了促进科技进步,鼓励专利技术尽快得以实施,因此发展中国家主张以“不实施专利”作为强制许可的条件。巴黎公约虽然把“不实施专利”作为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但并没有对什么是“实施”作出解释,各成员国可以在国家法中规定实施的定义。我国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所谓“实施”,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 根据该规定,“进口”不是实施行为,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一书中时巴黎公约第5条A款(2)的立法解释是一致的,即“实施”的通常意义是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
发达国家的立场明显不同。这些国家十分担心发展中国家以强制许可作为一种武器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削弱对专利权的保护,从而影响发达国家的利益。从这样的立场出发,早在20世纪70年代酝酿对巴黎公约进行修改时,发达国家就积极主张严格限定强制许可的条件,尤其要取消“进口”不是实施的提法。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意见有严重分歧,因此一直没有能够达成协议。发达国家的主张在原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占了上风,并充分体现在其达成的协议,即TRIPS协议中。
TRIPS协议第31条涉及强制许可问题, 该条是TRIPS协议中条文最长的一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