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详解-第5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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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蟛椋晒裨鹤ɡ姓棵鸥莨雷ɡ沟纳蟛橐饧鞒鼍龆ā3翱罟娑ㄍ猓裨鹤ɡ姓棵攀芾矸⒚髯ɡ昵牒螅Φ苯枰斜C苌蟛榈纳昵胱凸裨河泄刂鞴懿棵派蟛椋挥泄刂鞴懿棵庞Φ弊允盏礁蒙昵胫掌鸬�4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之前,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可以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控制,区分是否需要保密。需要保密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本条所称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时没有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这种行为如果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对其内部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我国关于行政处分的法律主要有两个:一是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同年10月26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失职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二是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目前,一般按照后者的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行政处分一般由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构或者由与被处分人有从属关系的机关作出,适用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或者与行政管理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员。我国在实践中,除了行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等也对内部人员适用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范围具有一定局限性,并不是对任何人都普遍适用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为人不一定有单位或者隶属于某个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无法适用行政处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主体开始趋向多样化,这个问题将会更加突出。所以,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一定缺陷,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处分作为法律责任,可能更加合适。
其次,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如果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了上述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机密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规定;一种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适用于所有的人。本条规定的违法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属于后一种情况,应当依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酌情处理,一般是在规定的刑罚内减轻、从轻处理。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鼓励发明创造是专利法立法的根本目的之一,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所有发明创造的源泉。为了保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积极性,专利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与此相呼应,本条规定了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专利法获得的权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味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申请被批准以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对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以下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属单位就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在专利申请和专利证书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在上述申请被批准以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以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妨碍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以及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成果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精神,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已经在第六十四条的祥解中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本条规定是根据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情况制定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经济主体以国营经济为主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本条规定已经不太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其体现是:第一,行政处分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适用具有局限性,一般只适用于行为人与单位有某种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随着经济主体的多样化,本条规定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第二,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质上主要是一种民事侵权,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变,国家不再干预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从行政责任转向民事责任。当然,目前本条关于侵夺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排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对职务发明创造表明身份权、获取奖励、报酬权都是专利法及其细则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当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夺时,如果不能通过行政方式获得救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是针对目前社会上的一些行政机关,包括个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能、参与经营活动、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的规定。
本条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是指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社会对政府行政机关的信任,向社会介绍专利产品,鼓励公众购买、使用专利产品。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参与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各自负有相应的职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在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会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形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情节严重指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包括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推荐产品情况不真实,给公众带来较大损失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出推荐专利产品或者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的决定的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指直接参与推荐专利产品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具体执行任务的人员。
本条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新增加的条款。在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修改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的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不得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不得利用职权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根据法律委员会的建议,专利法增加了此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中的行为主体是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虽然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但是依法处理与专利有关事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玩忽职守,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在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认真、不正确地做好本职工作。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检索,丢失文件造成失密等。滥用职权,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一般表现为擅自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批准授予专利,对明知符合条件的专利申请予以驳回等。徇私舞弊,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隐瞒、掩饰等方法,进行违背职责的非法活动,为自己谋取私利。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盗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一方的财物,违法作出行政处理等。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是,如果上述行为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有关事项。根据该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仍能担任现行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 二是,对于违法情节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三是,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何种处分,由国家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出。
第八章 附则
引言
本章是本法最后一章,主要规定一些不宜放在前面各章而又需要规定的补充性内容。这些内容包括申请专利的费用问题和本法的施行日期。在申请专利的各个环节中都涉及到缴费问题,本法为使条文简明,没有在相关条文中一一规定缴纳费用,只在本章中规定应当缴费的原则,至于缴费的细节则由实施细则规定。施行日期是一般法律的附则中都规定的内容,本法也不例外。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本条规定申请专利的费用问题。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这是由来以久的国际通例。其理由有二:一是因为专利局主要是为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机构,这一机构为了履行其职责,需要大量的开支,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这笔开支应当由使用专利局服务的人即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负担,而不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