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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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负审查责任。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票据的变造(1)变造票据的概念。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 10万元的汇票改为 1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变造票据。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2)变造票据的效力。①对变造人的效力。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票据责任。例如 A手持一张 10万元的汇票,A将其变造为 100万元而背书给B,B又将 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 C,当 D请求付款人 P付款时,发现票据被变造,这时 D、B都应对 100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 D、B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 100万元金额签章的,这样对 D、B也是公平的。至于 B如何对 A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决。
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而获不当得利。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办法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即第一,挂失止付,第二,公示催告,第三,提起诉讼。
1。票据丧失的概念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他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关于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必须是失票人有权通知停止付款,这里所讲的失票人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如是通过背书而取得票据,应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资格,非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②申请挂失止付应当及时。失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应当“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此处“及时”应作多长时间理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票据丧失可以导致票据权利人真正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应当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假设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后果应由失票人自己承担。③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是否为要式行为,是否应为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是否可以,这一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化。通常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因为挂失止付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用口头挂失止付不易举证。不过在情况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立即补办书面手续。④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付款人时,应当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丧失的经过、丧失票的类别、帐号、号码、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其他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
⑤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此外,被国家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的票据,原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此外,被国家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的票据,原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查明该挂失票据的基本情况,如票据是否到期,出票人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在自己帐户,该票据是否已被人冒领。如没有被他人冒领,应当立即通知停止支付该票据款项。如果付款人与取款人恶意串通,或者由于付款人的过失,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付款人支付该票据款项,付款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并继续承担对失票人的付款责任。
⑦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是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之前的一种应急补救措施。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后,该票据的票款虽没有被取走,但失票人并不能立刻取得这笔票据金额,此时的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可能出现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的正当持票人。因此,为尽早结束这种票据权利人不确定状态,票据法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失票人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没有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是否仍然有效,对此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来说,申请挂失止付三日后,失票人既不申请公示催告,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这一义务与挂失止付的效力是密切相关的,如果此时出现新的票据纠纷,对失票人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丧失的票据可能在社会上继续流通,这既不利于对失票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故应尽早公之于众。对于申请挂失止付后,长时间内不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票据法的配套法中将作出明确处理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申明某某汇票、支票作废,严格他讲,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故不发生法律效果,但是这也可以引起付款人和其他受让人的警惕,防止遗失票据在社会上更为广泛流通,从这种意义上说,这也不失为一种民间的习惯补救方法。
(2)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除票据丧失可采用公示催告程序补救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除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外,哪些事项适用公示催告,因此,此处论述公示催告,仅限于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公示催告。
票据法规定公示催告为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讲的“依法”就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票据法只简单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起诉主体、管辖法院、诉讼期间、送达等规定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将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中,应对这一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票据的时效票据的时效是相对很短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作了具体规定:
(1)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票据权利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便消灭。例 A签发一张六个月到期的汇票给 B,由 C付款,C承兑后,B和 B的后手在票据到期后又过了两年还没有行使票据权利,这时该票据权利就不存在了,至于持票人依据本法中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那是另一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很短,所以这里规定消灭时效相对显得不短。(2)对支票出票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支票权利便消灭。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并不因为支票的签发而成为主债务人,支票不存在承兑,所以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支票的发票人为主债务人。(3)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应予行使,在此期间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由于追索权是持票人第二次行使请求权,而其前手均为票据债务的偿还义务人或第二序位债务人,故其消灭时效短于主债务人或者相同。(4)对前手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这里的持票人实际上是背书人,在背书人被他人追索或自己主动履行票据债务后,肯书人就取得再追索权,由于再追索权的行使可能涉及众多背书人,因此这里规定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间,短于追索权行使期间。(5)对出票日、到期日的确定。该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于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直接关系到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和消灭时效的起算。因此票据当事人对此都较为重视。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均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没有记载出票日期的,其票据一律无效。
票据的到期日实际为票据的付款日。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汇票的四种到期日:①见票即付;②定日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以提示付款日
为到期日。
为到期日。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证券,并且付款的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内必须提示付款。
此外,票据当事人在确定票据到期日时,应符合民法通则中有关期限计算的规定及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日计算的规定。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对汇票所作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这一定义,汇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汇票具有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是:①汇票必须符合法定要式。签发汇票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要有完整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票面金额、出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