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暴力的权力-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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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领袖职位继承的进程没有有效地制度化,那么,很明显,克里斯玛型权威没能用来建构牢固的政治制度。在那种情况下,最有可能出现领袖继承的个人化或世袭化局面(Zolberg,1966;Roth,1968 ;Jackson and Rosberg,1982b,1984b)。个人统治会遇到克里斯玛型权威统治的问题,甚至问题还不止这些,因为世袭统治者很少能显示自己具有类似于个人魅力的天赋的东西,并且很少声称自己具有特殊的政治使命。确实,正如希欧伯德(Theobold,1985,p555)所指出的,在特定的基础上,这种个人统治的一系列不断变化的任务和权力,都是由最高统治者来委派和确定的。在权限和固定薪水都没有明确界线的情况下,任职者和职位之间的分别也不可能明确。这方面的相关的例子包括许多军事政变中的来历不明的官员,或者也包括海地的杜瓦利埃父子。
当然,不管是否已经制度化,所有的政治领袖都应具备个人的政治技巧。然而世袭领袖职位却要特别些。在第三世界政治中,世袭统治包含有典型的被称为“庇护主义(clientlism)”的宗主…庇护(patron…client)关系现象,在这一现象中,领袖们被绑在一起,他们利用联合组织、追随者甚至利用敌人(就这一现象,请参Schmidt et al。1977 论文集)来相互支持和帮助。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结构可能会以类似于组成联盟(这种情况对于所有的政治活动来讲非常普遍,并不显得非常特别)的形态出现。但是它们的任何相似之处都比现实要显得明确些:
个人的宗主…庇护关系取决于关系模式中的个人,并且它无法象制度那样延续下去。尽管宗主…庇护关系的纽带体系能够超越把他们联系在一起的生命和财产、地位而存在下去——就象制度所做的一样,尽管制度同样会受到个人权力和财产的严重影响,但这种宗主…庇护关系与政治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统治者的改变…能够很大程度地改变既存的庇护关系模式以及与这种庇护关系模式缠结在一起的政治财产和政治地位状况(Jackson and Rosberg,1982b,p40)。
因为个人领袖职位最终要依赖个人而非制度,所以它天生就不稳定。在个人统治中,任何看似各得其所的机构实际上都是脆弱不堪的,因为这些机构被领袖们控制和占领着(Pye,1985,p23)。个人统治的显著特征在于领袖职位的改变,标志着组织代际更替年龄的钟表又拨回到了起点(或者至少倒退了许多),因为它缺乏一个能提供继承框架的机制。相反,它的领袖职位的改变是通过越出宪法的军事政变,或者通过其他的方式显示出来的(巴比·多各斯接任海地总统职位是因为他父亲在1971年逝世)。
所有这些都强调了制度的代际更替年龄对于国家政治能力的中心地位。至少从韦伯开始,有很多人强调:如果制度效率低下,就需要使它惯例化、程序化。由于克里斯玛型权威强调个人因素,这样,它与惯例化、程序化形成鲜明的对比。于是,在创建新秩序上,克里斯玛型权威最为重要,但这种权威生来就注定短命。当克里斯玛型权威演变成世袭性的统治时,刚刚形成的惯例和制度仍然保留有个人基础。代际更替年龄的意义源于制度化对于政治能力的中心地位和这一事实:它是一个把我们的学术注意力重新引向领袖职位继承过程的惯例化和制度化的东西。
第四部分 制度和政治能力第21节 小结
组织年龄对国家政治制度能力如何施加影响,这种施加影响的方式有何重要性,这都是我在本章中要强调的问题。我的分析是在总体上借用韦伯对组织的研究成果基础上来展开的,同时我强调组织更新倾向的重要性——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新秩序的建构和马基雅弗利所认为的完全一样的困难。我对这点的强调与对新兴国家政治发展研究中重申过的问题完全一致。尽管那些新兴国家与三十年前没有多大变化,但它们的相对年轻仍是它们最为显著的政治特色。
我探讨过制度年龄的两个组成部分——实际年龄和代际更替年龄。当然,二者相互关联,尽管如此,可能还是会有人认为我们应该首先关注组织的实际年龄而不是首先关注代际更替年龄。然而,这样做将使我们失去很多。在我们去努力尝试度量制度的实际年龄时,与这种对组织代际更替年龄的内在兴趣一起,对代际更替年龄和继承过程的集中关注将有助于我们决定我们应该从哪里开始。在第六章中,我将回到这一问题。
最后,制度年龄问题不是一个能简单的用明确的直线性的标准来回答的问题。即是说,对国家之间的富有意义的比较观照,不能建立在政治年龄的简单的数字基础上,因为发展不是制度和组织年龄的直线形的延长。相反,这样看——在制度和秩序建立后的前几十年里,组织的更新倾向最为明显和重要,并且,随着岁月的推移,这一更新倾向的意义将变得更小——倒看似更有一些道理。因此,两个制度年龄分别为一百年和两百年的国家的发展程度的差别,与两个制度年龄分别为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国家的发展程度的差别相比,更不值一提。这一非直线性直接源于组织定形化的可调适、可修正的性质。尽管认为组织的制度化会随年龄而增长这是合理的,但牢记斯塔巴克所说的“最早的定形化表现也是最引人注目的表现”(Starbuck,1965,p478)也非常重要。这正如吉尔茨(Geertz,1977)指出的,前面的几年是决定性的、关键的几年。在新秩序建立十年左右之后,组织变化的步伐开始放慢,新的惯例也开始形成。
第五部分 合法性和政治能力第22节 合法性的含义
法律的根本力量在于它是一种国家的强制力量。只有国家才有实施肉体强制的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文明社会的一个特征。法律是一套根据国家对它的公民实施这一特权的要求而制定的规则。但如果法律不为公共情感所支持,它就几乎没有任何力量。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有效的力量,不是主要依靠警察力量,而是更依赖于公共意见和公共情感。
——罗素,《论权力》
强制只有施之于相对少数的人,并为许多人,最少是多数人支持和服从,而且有一个牢固的团体在行动上予以支持,它才是现实的。
——卡尔·多伊奇
在第四章中,我分析了组织年龄是制度化的核心要素的问题。但这只是说明了问题的一半。现在,我要对问题的另一关键因素加以分析,集中探讨国家政治组织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是政治生命力的根本性、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它反映了那些寻求统治(也就是说,实施权力)的人为被统治者接受和认可的程度。它限定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性质。
因为组织年龄本身对合法性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这二者是相互缠结在一起的。即使在韦伯的分析图式里,传统组织也因为人们认为它们一直在那存在着而从中获取权威。用更为宽泛的语言来说就是,传统制度被合法地认可和接受正是因为它们的年龄:服从于这些组织的人们也认可这些制度的权威,因为他们不能找到另一个可供选择的可行的替代组织。随着岁月的增加,习惯也就形成了。
近期的研究也持相似的观点。例如,有一项对民间组织的更新倾向进行的研究得出结论说,新的组织要比其他的组织脆弱得多,因为它们缺少为其他组织认可的合法性(Singh,Tucker,and House,1986)。照这样,这种观点适用于作为法律实体的民族国家的合法性(Jackson,Rosberg,1982a)。这也就是说,民族国家是更宽的国家体系中的一个法律实体,这一国家体系的大多数成员有着保持这一国际体系象原来一样存在并从中受益的持久的兴趣。因此,在国家主权得到国际承认——这表现在它们在不同的国际和跨国组织里拥有成员资格——这一意义上,大多数国家是享有合法性的。
当我们扩大我们的研究范围,把国家当成是一个拥有不同程度的国内政治能力的政治单位时,年龄对合法性的影响就会变得更不明确了。革命最具戏剧性地提醒我们旧秩序可能崩溃,但是即使在缺乏全方位的革命的情况下,公共机构的解体也并不常见。这种结局的可能性当然在对组织更新倾向研究的预料之内。这些研究毕竟没有说组织年龄能确保组织永远存在下去。相反,它们只是更适中也更准确地认为,组织崩溃的可能性随着组织年龄的增加而减少,但这种可能性永远不会为零(e。g。;Starbuck;1965;1983)。
既然组织年龄能减少但并不能消除组织的脆弱性,我们就需要扩大我们对国家政治能力的认识。这种认识的扩大包括对政治能力其他因素——合法性——的明确关注。在本章,我的意图是要说,对政治能力的研究不能离开政治合法性问题来进行。
在英文的政治学词汇里,很少有比合法性(Legitimacy)这一词因明确的原因引起了更大麻烦的词语。合法性通常被当成是可求的(desirable)。合法政权是那些能够成功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真实可靠性、法律地位和有效性的政体,那些政权到处千方百计地促进、提高自身的合法性权力,这并不值得奇怪。相反,要想象这样一个政治宣言——一个比它的竞争对手成功地宣称“这一政体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一政体建立在有竞争对手能够提供一个它们自己的政治体制来取代现存的政治体制这一基础上”还更具毁灭性的政治宣言——是非常困难的。
正是合法性与政治价值和意识形态的联系,降低了这个日常话语中的词汇的分析力量。在当今的世界,合法性这一概念常在合适的地方被用来区别界定政治体制的类型。随着民族主义思潮和民族自决权的教义的广泛扩展,帝国主义统治无权象以前那样声称自己具有合理存在的特性。曾几何时,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被认为内在于官员取得权力的过程当中。在西方,政体常常是通过它们的“大众同意”(popular consent)的基础来判定的(正如选举所表现的),并通过民主原则来界定,这样,任何拒绝采用选举准则的政府本身就不具合法性。在西方世界之外的地方,衡量政治本质合法性的可行的手段多种多样(see;e。g。;Lane;1984;Nelson;1984;Rigby;1984;White;1986)。曾经一度有一段时间,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能且只能通过政策结果来判断。这样,不管政府取得权力的手段怎么样,那些更能带来经济增长或消除贫困和文盲的政府被认为是比其他的政府更具合法性(Epstein,1984;White,1986)。还有一些人认为合法性建立在传统的基础之上。 既然所有的政权都寻求对它们的存在的认可和承认,那么很明显,各种类型的价值观念都可被不同类型的政治秩序用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这充分说明了我们通常运用的合法性这一词语,它的分析效用是有限的。国家政治能力意指政府的程度,它独立于政府的类型。这种合法性观点与政府类型的比较有密切的联系(例如民主政府和威权政府之间的差别),在这一意义上,合法性对政治发展的影响也就变得不很确定了。
与此同时,合法性这一术语的日常用法告诉我们,它的意义包括规范和价值。它是国家通过对诸如民族主义、平等和民主的意识形态象征的诉求所形成的产物。这些意识形态的诉求是用来在被统治者中间产生同意以便被统治者对政治秩序予以默认。这些努力诉求的形式之间有很大的差异,并依赖于它们发生的背景环境,但总体上看来,这些诉求本身就是政治生命力的核心。用吉尔茨的话来说,政府无时无地不对“你是谁,我必须服从你?”这一最为直接的政治问题作出回答(Geertz,1977,p251)。成功的政权是那些能够,不管通过什么方式和手段,成功传播“政府是恰当地建立的,并因而有权进行统治”这样一种的总体的观念的政权。
象征产生合法性这一观点,意味着合法性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人们常把这一过程类比为舞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也和演员与观众之间的联系放在一起进行比较(e。g。;NettL;1967;chap。9)。 这种类比是有用的,因为它告诉我们,政治体制的合法性不是作为一个纯粹的自律机制可以简单地创造、处理并听任自己独立运作的东西。相反,合法性是一个需要掌权者自觉地、持续地加以关注和审视的东西。
这一类比是有帮助的,因为它强调了合法性对于政治能力的中心地位。在第二章中,我对权力和暴力作出过区分,并认为权力的实施是具有相关性、依存性的,而且只有在那些服从权力的人把掌权者的要求和需要视为合理的也就是说视为合法的环境中,权力的实施才有可能。既然政治集中关注的是权力的运用而非暴力的运用,合法性也就称了民族国家政治能力或政治发展的根本所在。同意和服从在这里是决定性的因素。多伊奇曾清楚地论述过这一问题:
每个国家都必须发布命令。无论这些命令以什么形式出现——法律、政令、法庭裁决或是行政条例,大多数命令在多数时间里都必须为大多数人所遵守,如果国家想要延续下去的话。这也就是说,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命令必须为人们所遵守,而且预期的结果也必须是这样。国家有效范围的制约因素也是制约大众服从可能性的制约因素,这二者都与命令有效贯彻的版图领土相关,也与可能服从的一帮人相关(Deutsch,1981,p341…342)。
如果一个政权不通过诉诸于暴力手段,就能够从大多数人那里引导出大规模的服从,那么,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个政权就是合法的。这种服从不必是全体